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蘇忠佳
萬揚遠黃寶祥蕭治平蔡淳淳謝賴綉英林春敏陸吳阿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等人均為前臺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工或其眷屬(配偶),其等本人或配偶在職期間受配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各樓層(下稱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民國69年10月1日依照公路法之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原公路局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公司組織,並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抗告人等人仍續行使用上開房屋,並未遷出,嗣因相對人清理上開房屋及基地需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命抗告人等人遷讓返還,抗告人等人乃於98年4月24日聯名具函向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及相對人請求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於同日生效)之標準,核發補助費予抗告人等,經相對人以98年5月7日台汽中五字第9801466號函覆不予同意,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路局所有,係奉省政府命令作價投資,相對人既循預算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相對人為私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原裁定未依職權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財產明細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㈡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授予相對人掌理協調眷舍房地合法住戶搬遷、補償事項,不能僅以相對人具私法人性質,而一律按私法關係處理,故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等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僅授予相對人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僅核給抗告人等新臺幣15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自願搬遷補助費,逾越權限違法裁量,濫用權力選擇性行政,其拒絕抗告人等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不當限制及剝奪抗告人權益,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對於人民之申請並無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02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經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準此以論,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對於人民之申請並無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自無請求其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人民對於非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所為之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該私法人所為函復亦不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如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係由相對人於設立公司後價購取得,抗告人主張係屬國有,已難認有據。再者,無論98年9月17日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或96年2月14日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皆屬相對人客運業務民營化後,為賡續辦理資產及負債清理事宜需要,續行存立之準據,並未變更相對人仍屬私法人之性質及本於私法人地位所為之行為,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實,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搬遷補助費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相對人98年5月7日台汽中五字第9801466號函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併就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即為法所不許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云云,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