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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朱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麗真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違背職務、未行政中立,致伊損失財物,求償無門,又損害政府形象,有公器私用之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本案之當事人之一,不應由當事人自行審理裁判而云云。經查,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且如抗告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得依該條之規定向受訴法院之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