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呂嘉弘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黃家笙、王士銘為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能科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10,061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8009295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與黃家笙、王士銘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嗣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及王士銘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渠等與臺灣能科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報由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094056號及98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80093733號函請移民署解除渠等出境限制。旋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為免除董事之連帶責任,於97年9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誣指黃家笙、王士銘、黃柏翰冒用其名義充任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自92年起至96年止均有申報臺灣能科公司之股利及92年在該公司之薪資,足認上訴人明知其係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上訴人之署名係其親簽,乃對之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審理時上訴人亦坦承犯行,乃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乃報經經濟部以99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號函臺灣能科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回復上訴人為臺灣能科公司董事身分。中區國稅局以臺灣能科公司迄99年7月23日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4,321,229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9008662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轉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非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其他法院有拘束力,其他法院應予尊重,原審逕自將上訴人與臺灣能科公司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定性為事實判斷問題,顯違反既判力效力之規定,況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所判斷之標的不同,不得以刑事判決來否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原審判決顯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雖曾依上訴人呂嘉弘聲請以一造辯論認定上訴人與臺灣能科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曾為免除董事之連帶責任,於97年9月17日具狀向地檢署誣指黃家笙、王士銘、黃柏翰冒用其名義充任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函調上訴人歷年來在各銀行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中呂嘉弘之署名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能科公司92年7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之呂嘉弘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簽名筆跡相同,且查明上訴人自92年起至96年止均有申報臺灣能科公司之股利及92年在該公司之薪資,足認上訴人明知其係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之署名係其親簽,乃對之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審理時上訴人亦坦承犯行,乃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99年3月5日判決確定,兩相比較,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顯比前述民事判決詳細完備,並參酌卷內資料,足證上訴人係明知而擔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而非屬不知情之人頭董事,從而經濟部回復上訴人董事身分,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