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沈銘龍(原名:沈明龍)被 上訴 人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楊長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上尉,因95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民國96年5月17日阮禱字第0960002428號令核定於96年6月1日退伍生效。被上訴人爰以96年7月9日隅驥字第0960005316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須賠償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60,608元,因上訴人遲未賠償,被上訴人遂復於99年1月15日以聯三支綜字第099000057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須於99年2月7日前賠償上開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函),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60,608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始處分內未依規定敘明上訴人不服可提起訴願,且未提起給付訴訟,逕將該處分違法進行行政執行,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均未將答辯狀繕本提供上訴人,均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民法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惟其計算卻係以所認定無據之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460,608元,此計算認定顯有矛盾,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函,係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所為事實之敘述,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誤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係具體指摘。又本件上訴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遂改提確認訴訟,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無意見,上訴意旨猶稱其計算認定顯有矛盾,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具執行力,被上訴人如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