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1號再 審原 告 林端容
送達代收人 吳淑慧義市○○街○○號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
送達代收人 劉○○○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民國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然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再審原告則於97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以97年9月12日銀公保乙字第09700332181號函覆略以:「……三、本案依臺端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8月28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0500號函之說明所載,臺端係自91年8月13日停職發生日起,即辦理退保在案。是以,臺端是否成就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應以公保退保日,即『91年8月13日』為準據,並非以離職日。經查臺端退保之日(91年8月13日)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未滿55歲,經核予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致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保」,並無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89年7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限制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援引無效之行政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銓敘部89年函釋謂:「本部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內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險人應俟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是以,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為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公保法第14條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再審原告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均未辦理復保,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以退保後已非公保對象,被保險人如先退保而後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為保障原公保對象之權益,揆諸首開規定及銓敘部89年函釋說明,應以原退保之日認定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保」,並無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89年函釋限制「離職」為不包括依法停職,及依法停職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語,係屬誤解法令,要無足採等情。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其誤將有效之銓敘部89年函釋,認係無效,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曲解,不能認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