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岳霖
送達代收人 熊○○○區○○○路○段○○號10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潘彥廷陳賢齊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負責人原為詹仁道,嗣變更為詹岳霖,並於民國96年6月2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姓名未先申請該部核准,且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結束酒品業務,被上訴人即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22條有關結束菸酒業務之規定,不應繼續適用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較有助於菸酒管理目的之達成,且對上訴人損害較小,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及96年6月28日所營事業仍有酒品輸入業」及「向被上訴人繳銷許可執照前,上訴人仍處於可隨時繼續經營酒品業務之狀態」為由,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者,僅為變更「負責人之姓名」,而非「負責人本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所變更者為負責人本身,自不應依該規定處罰;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情狀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亦為否准,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