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政峰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事業,其大溪廠於95年4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廢棄物為R-12
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上訴人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上訴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於場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以97年12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即原處分),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事實基礎係被上訴人97年12月11日之稽查工作記錄表,然斯時開挖採樣之系爭廢棄物發現地係於上訴人之廠房外,如何認定為上訴人所掩埋;而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18日在系爭廢棄物發現地會勘時,上訴人之前代表人吳春美雖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給吳春美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實難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原審未加調查,率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係於原審另案審理98年度訴字第1743號上訴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對於檢驗報告之內容不爭執,於本案審理時並未承認有系爭廢棄物之存在,原判決援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上訴另主張依被上訴人97年9月8日754次專案內部會議內容,可知原處分雖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實意在達成迫使上訴人遷廠之行政目的,已構成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程序無從加以斟酌;且該專案會議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政策形成之過程,尚非以意思表示對外發生效力,況本案係因人民陳情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獲,即與被上訴人召開上開專案內部會議及內容並無關連,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上開會議紀錄,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能認有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