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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黃聖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余秀霞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游志賢移轉其以「冰棒」取得之新式樣專利(專利證書號碼新式樣第D102669號,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余秀霞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以(99)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920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二為判斷對象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茲查系爭專利所涉冰棒(食品)技藝領域,與舉發證據五係屬肥皂(清潔用品)技藝領域迥然不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易於思及,而為舉發成立之結論,顯與上述立法意旨牴觸,洵有違誤,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⒈證據5之專利為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與系爭專利係以物品形狀為新式樣專利之技藝領域,顯不相同,自不能以其作為判斷標準。⒉依證據5所完成之物品為彩虹形狀之半圓形,焉能以該半圓形彩虹形狀之物品,作為判斷系爭專利雙圓形冰棒體有無創作性之認定依據?⒊證據5第3圖雖有雙圓形圖案,但僅為平面圖案,與系爭專利係立體雙圓形冰棒體迥不相同,自不能作為判斷依據。⒋證據5第2圖就係如何與第3圖結合而成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內所稱之「一短圓柱狀」,實有疑義,亦不能作為判斷依據。⒌證據5第1圖應該即為該美國發明專利所製造之物品平面圖,由於該物品之平面圖為彩虹形狀,故由該平面圖觀之,適足以說明證據5所製作之物品形狀,與系爭專利之物品形狀絕然不同,而不得以證據5作為判斷依據。然原判決僅針對上述⒉之部分表示其心證之所得,餘⒈⒊⒋⒌並無任何論述,洵見原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查原判決已敘明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且新式樣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為物品之外觀設計,而不在於物品本身,故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是以審查創作性時之先前技藝並不限於相同或近似物品之技藝領域,縱先前技藝非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倘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直接轉用其他技藝領域中之外觀設計,且整體設計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仍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證據3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圓形冰速型盒」,其公告日為87年9月1日,證據5為美國第6,147,040號專利,其公告日為西元2000年11月14日,兩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查系爭專利「冰棒」之設計為同心雙圓形截面的短圓柱狀冰棒體,及一細長圓柱狀之冰棒棍插在該冰棒棍之圓弧面上。證據5第3圖顯示左、中、右三個圖形,中圖揭示肥皂表面呈兩層同心圓裝飾之設計,右圖揭示肥皂表面呈三層同心圓裝飾之設計。另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3段第1至8行記載:「彩虹顏色之裝飾的作法,首先是將一黃色透明肥皂組成200注入大約1英吋寬、1/2吋深的圓形模具,待冷卻後,將黃色圓片從該模具取出並放入一大約2英吋寬、1/2英吋深的第二模具,這個較深的第二模具填充有一紅色透明肥皂組成300。」第2圖則為肥皂之剖面圖,均顯示該肥皂為短圓柱體,證據5既已揭示短圓柱體肥皂之設計,第3圖亦顯示其具兩層或三層同心圓,證據3則揭示冰棒之細長圓棒之設計,且為冰品領域所週知之技藝,證據3、5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細長圓柱狀冰棍及同心雙圓形截面的短圓柱狀冰棒體,又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係將證據5之兩層短圓柱體肥皂設計轉用至冰棒技藝領域,其形狀、花紋之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原告主張證據5所完成之物品為彩虹形狀之半圓形,焉能以該半圓形彩虹形狀之物品,作為判斷系爭專利雙圓形冰棒體有無創作性之認定依據乙節。按審查創作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圖式所揭露之形狀及花紋亦應屬於引證文件之一部分,依證據5第1圖顯示,該製造方法所製造之物品雖係將雙圓形皂塊對切為半圓呈彩虹狀之肥皂,惟證據5之第2、3圖已顯示其造形係一短圓柱同心多層圓(包含雙層圓)設計,依上開說明,自得據以為先前技藝之內容,雖證據5所揭示之物品雖為肥皂,惟新式樣專利審查重點在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只需外觀形狀近似,並不侷限相同物品始可作為比較依據,且系爭專利僅係將先前技藝之肥皂形狀與花紋直接轉用於冰棒之技藝領域,其整體設計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仍應認定該新式樣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