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周素蘭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循求救濟,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辦理勞工是否因職業上原因致生腦血管疾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到底是要以普通疾病規定給付補助費或是以職業並規定給付補償費問題,其關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適用是否妥適,其關乎廣大勞工之權益問題,所涉之法律見解自是有原則性。原判決所採各該審查醫師之醫學評估報告,均未按前述參考指引四㈠部分只是詳為記載,其評估報告簡略,幾乎是均僅有結論,欠缺事實上、法令上依據之陳述,該等見解難令上訴人信服。且上訴人曾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為調查,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專科醫師均僅有代號,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質疑,但原審及被上訴人均未為答覆。上訴人確實因配合公司在廠內舉辦年度勞工體檢,晚服藥三個多小時,而造成遺憾,上訴人在職場之傷害是事實。上訴人之腦梗塞疾病確是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致,是屬職業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