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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陳水發輔 佐 人 陳思璇

陳麗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黃忠義,又依黃忠義98年7月8日之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予黃忠義,並於98年12月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12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98年

(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主張相對人上開出租及讓售行為皆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98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另於98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賣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出售予訴外人黃忠義,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表國庫出租及出售公有財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倘抗告人以該等契約對其有利害關係,並就契約之適法與否予以爭執,應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及出售公有財產,其與租賃或買賣契約當事人,本質上仍屬處理國有財產之私法關係,相對人關於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前之前置相關作業,自仍非屬對於人民基於高權地位,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必須依國有財產法管理與處分,相對人違反相關規定,係屬公法爭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未查,致訴外人黃忠義佔為己有,相對人之出租行為違反依法行政之要求,應為無效。抗告人並非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售予訴外人黃忠義之私法契約爭執,而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家所有,並非私權爭議。依相對人提出之訴外人黃忠義出具之虛偽不實建物切結書,已能證明相對人之行政行為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7、8款規定,屬於行政爭訟案件,並非民事案件,抗告人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撤銷違法出租讓售系爭土地登記,合法且合理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經核,原裁定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出售予訴外人黃忠義之行為及相對人與人民訂立前開私法契約前之前置相關作業,所生之爭議,均認屬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等情,詳予論斷,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