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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藍仁昌(即藍雲霞、藍雲瑾、藍偉新、藍信彰、藍

雲紋之被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 藍雲霞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福洋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已為其他繼承人藍雲霞、藍雲瑾、藍偉新、藍信彰、藍雲紋等人於原審選定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藍雲霞等人自已脫離訴訟,其復於上訴時與藍仁昌共同上訴,自仍以被選定當事人之藍仁昌為上訴人即已足,合先敘明。

二、藍張翠蓉(已歿)為上訴人藍仁昌及藍雲霞、藍雲瑾、藍偉新、藍信彰、藍雲紋之母,於民國93年9月29日就座落於宜蘭縣○○鄉○○街○○號3樓之3及之4號房屋,向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通知補正,於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完成,乃予以駁回,藍張翠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下稱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其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系爭建物申請第1次建物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另為處分。嗣上訴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所檢附之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下稱建設處)核發之70年12月3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之一胡同生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已死亡,卻仍以胡君名義用印會同其他起造人向建設處申領使用執照,認該紙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之登載有瑕疵,即函請建設處撤銷該紙使用執照,建設處就系爭使用執照之瑕疵核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函復認依行政程序法審酌不予撤銷該使用執照,而應依規定辦理補正起造人名義,宜蘭縣政府並准予胡同生繼承人胡大興等人,補正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此一期間,上訴人分別陳述其法律見解,並經建設處分別以98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等函予以函復,上訴人並就宜蘭縣政府就98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前開使用執照補正完畢後,宜蘭地政事務所認系爭登記申請,尚有應行補正事項,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未於文到15日內補正,宜蘭地政事務所遂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就上訴人等6人不服補正通知書之部分,決定不受理;不服駁回通知書之部分,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規定,有占有權始可申請建物所有權,宜蘭縣政府於70年12月3日核發之建局都字第7935號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胡同生從未出面與建物出資人徐景明間有代理人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550條、第551條、第552條規定。該使用執照上起造人胡同生尚未取得所有權,非權利主體,其繼承人不合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之母因時效完成取得之建物占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可以繼承。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962條規定,上訴人自有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惟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未說明係根據何項法律規則,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起造人胡同生係訴外人徐景明之人頭戶,以出資人或代理人身分,為之申請使用執照,並不發生任何問題」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有此主張,而係被上訴人所言,可見原判決係張冠李戴抄錄錯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藍張翠蓉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於登記完成前,申請人藍張翠蓉即於94年4月7日去逝,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無從續為權利主體請求登記,是宜蘭地政事務所命由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辦。且依民法第769條、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占有人雖有占有事實,仍應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於登記完成前,尚未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本件藍張翠蓉於死亡前,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程序,則其繼承人亦無由可得續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故上訴人主張應先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藍張翠蓉所有,再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又關於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補正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四鄰證明人之身份證明文件部分,上訴人無視藍張翠蓉戶籍地址與其申請登記建物地址不符之事實,認無必要再提出四鄰證明相關文件云云,均難執為無庸補正之正當理由,是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另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既於申請前即死亡,則其已無權利能力,亦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宜蘭縣政府認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有瑕疵,並通知補正,於法即非無據。而系爭使用執照僅係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而不及其他,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時效取得作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原因,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占有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認與系爭使用執照有直接關聯,上訴人主張因起造人名義變更,將導致登記標的變更而侵害其登記權利,應屬誤解,尚難憑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起造人胡同生係訴外人徐景明之人頭戶,以出資人或代理人身分,為之申請使用執照,並不發生任何問題」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有此主張,而係被上訴人所言,可見原判決係張冠李戴抄錄錯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於原審起訴狀內(乙)理由一(六)處載明為主張,此有該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2頁可稽,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誤載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