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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所定事由,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又其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屬私權爭執,原審法院無受理權限,而為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該裁定僅就抗告人訴訟性質之定性及審判權限有無之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調查,則此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據相對人所舉證之土地謄本,其所稱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土地,實為無權利人之土地,故相對人不法對抗告人侵權迫害。按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對他人之權利為處分,當不應使其有效,否則有權人不就失去了他的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載明係依何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於法未合。又抗告人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然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