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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陳情書主張其與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46及2550地號等2筆公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相對人自始未依法徵收,請求相對人依法辦理核對面積,儘速辦理返還手續及訂立租約等語,經相對人以99年9月3日南市財產字第0991151779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79年向臺灣省政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非抗告人所稱依法徵收之土地,所請歉難辦理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本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供抗告人使用,乃為兩造就系爭公有財產抗告人有無租賃及使用之權限存在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故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相對人以系爭書函拒絕返還系爭未徵收承租權公地,確為公法上行政處分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係以行政課予義務之訴,請求高等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作成陳情書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與私權、租賃權關係之糾紛無干。原裁定謂本件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駁回本件起訴請求,顯侵害人民行政訴訟權;抗告人提起本件陳情承租公地返還使用,係依行政機關應發放該標的公地承租戶土地償費應發放而無發放為理由,自有法律保護要件,惟相對人始終未將應發放公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確定。抗告人依據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故請求返還未徵收土地,依法有據,原裁定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殊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抗告人係因申請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使用而遭相對人拒絕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抗告人主張該規範為公法,相對人據以拒絕返還未徵收承租權公地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又此種公庫出租公有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侵害人民行政訴訟權云云,顯有誤會。是抗告人對於申請返還系爭承租公地之請求被拒絕,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其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云云,惟參諸本件抗告人於陳情書之申請內容係以其為繼承人陳情相對人返還未徵收承租權公地作為使用等情,已據抗告人於陳情書內載明,是依其申請內容觀之,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其與相對人間出租公有財產之法律關係無誤。又徵諸土地法第235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規定可知,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茲依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為臺南市,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是其援引土地法第235條主張在補償費未發給完峻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云云,顯係誤解該法令,惟此核與其原就申請內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供抗告人使用,為就系爭公有財產抗告人有無租賃及使用之權限存在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