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李貴枝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4,731元,及借用鐘幼如、林蕙美、楊雅慧、侯易婷及侯致婷等5人名義轉讓其持有華翰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股份計3,414,000股,致分散營利所得3,387,056元,及借用寶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上公司)名義轉讓華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翰開發公司)股份5,984,127元,致分散營利所得1,725,720元,合計分散營利所得5,112,77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92,455元,應納稅額1,489,956元,並按所漏稅額558,340元處1倍罰鍰558,34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個案情節輕重,即以受分散者溢退稅額360,675元裁罰1倍,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未審酌違章情節輕重之程度,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分散所得之行為,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558,340元處1倍罰鍰558,340元,是否合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論明㈠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是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上訴人有將系爭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未依實情申報,而以借用鐘幼如等5人名義轉讓其持有華翰公司股份計3,414,000股,及借用寶上公司名義轉讓華翰開發公司股份5,984,127元,核有分散94年度營利所得5,112,776元;又上訴人漏報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所得124,731元,總計漏報所得5,237,507元,上訴人縱係因避免華翰公司陷於缺乏資金致無法經營之窘境下,始為利用他人名義移轉股權之行為,惟其該行為已發生逃漏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之結果,且其於該移轉股權行為前既曾與律師等專業人員討論,則其對於該行為將發生逃漏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果,尚難謂非其所得預見。又利用他人名義移轉股權之行為,係上訴人衡酌當時各方面因素所為之應對方式,乃上訴人所能掌握之事,但其竟於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未據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㈡另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7年2月13日,縱上訴人於該日之後,經被上訴人97年5月9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0970029033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借用分散者鐘幼如等人股權轉回,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30日轉回股權,惟對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被上訴人審酌本件上訴人上開違章情節,並依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及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意旨,本件除受利用分散人漏稅額197,665元外,尚應加計受利用分散人溢退稅額360,675元,合計漏稅額558,340元(197,665元+360,675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酌情處1倍罰鍰計558,340元,核無違誤。㈢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裁罰倍數範圍內,且亦與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始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558,340元,核屬被上訴人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觀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援引與本件所應適用法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對於罰鍰額度已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限)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針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一律處三倍之罰鍰部分,認定其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泛指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