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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4號抗 告 人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鴻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至98年間,因虛報出口貨物產地,冒退原料(半成品)稅捐,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0年1月12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抗告人溢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之進口稅款計23,032,297元,上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9,096,8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其100年1月12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而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69,096,891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表彰其據以請求之原因而已,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實難認有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未見及此,遽准假扣押裁定,實已嚴重損害人民權益,且違背法令過甚。㈡系爭處分書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究係如何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又未能提出其他證物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原裁定未究於此,顯有理由不備違法之嫌。

五、本院查: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分別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向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亦即「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三)又按,為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政府制定公布「海關緝私條例」一種,凡七章(依序為總則、查緝、扣押、罰則、處分程序、執行及附則)、共54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1條明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三章「扣押」第17條、第21條規定:「(第1項)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第四章「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第五章「處分程序」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依據上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僅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惟如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海關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綜合上開行政訴訟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可知,對於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緝私案件聲請假扣押之事件,海關緝私條例明係對於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亦即只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從而,原裁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