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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王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