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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黃賢正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李明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死刑定讞,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赦免書,經相對人99年10月15日法檢決字第0990182920號書函以赦免非其職權為由駁回,乃對相對人上開書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0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作成核准抗告人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9年10月15日法檢決字第0990182920號書函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赦免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

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為核准抗告人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惟按赦免依憲法第40條之規定,係屬總統之職權,要屬自始為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爭訟,並請求就無審判權之赦免行為為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為核准抗告人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者,應有權要求赦免。」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可知,縱赦免法未規定請求赦免之程序,死刑犯仍有請求赦免之權利。請求赦免既為「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則本件抗告人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死刑定讞,抗告人於99年9月23日向相對人請求赦免,相對人所為之准駁(系爭書函)即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憲法第40條雖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惟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故赦免非專屬總統之職權,相對人應有實質審議赦免職權。原裁定以赦免係屬總統之職權,要屬自始為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實誤解赦免制度之意義,並忽略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及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亦有對行政法院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而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之名詞「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由上開憲法第4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總統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其因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依法享有之上述赦免特權,其赦免權之行使,即赦免與否之決定,非執行赦免權之程序上事項可比。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並無審判權。又法務部組織法第11條雖規定:「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係沿襲6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法務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而來。然參現行即

80 年9月24日修正之赦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暨其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中之『審議』二字,應為研議之意,爰將之修正為『研議』。…」可知,法務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其檢察司職掌之「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僅在承總統及行政院之命令,提供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意見作為總統行使該等憲法所賦行政權決策之參考,法務部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赦免之准駁決定權限。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核准其赦免之請求,係有關赦免權之決定;依上開之說明,係屬總統之職權,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請求者係屬自始為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請求赦免係死刑犯之權利,依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及憲法第16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應有請求法院救濟權利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