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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施水棶

施勝富施証雄施証彬

送達代收人 陳○○○區○○路○段○○巷○○號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施持龍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宗地面積4,942.62平方公尺,原地價為59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元。施持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訂立契約,贈與予上訴人施水棶(應有部分3/48)、施勝富(應有部分3/48)、施証雄(應有部分1/48)、施証彬(應有部分1/48)等4人,於96年3月2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生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在案,嗣於98年2月24日因贈與再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查核89年1月間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前揭法條規定,前次移轉現值應予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時之受贈人即上訴人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若認本件納稅義務人及其各稅額不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納稅義務人不同,分別開立繳款書或於繳款書為相當之記載,原審僅以「惟為便利民眾納稅,被上訴人將來就此類案件,似可斟酌情形對每一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稅額各列印1張繳款書,俾更為明確便民」指摘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本件如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土地增值稅,則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回歸一般原則移轉現值應以9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計算,惟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而移轉現值仍以89年度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增值稅,顯有錯誤,原審仍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訂頒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四節、陸、二、㈦:「同一申報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有2人以上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同之原地價時,應分別列印繳款書。」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施持龍於96年3月27日申報移轉,按其漲價總數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因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持龍一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等4人核定共補徵土地增值稅額1,070,360元,僅列印繳款書一張,尚無不合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施持龍於95年12月31日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已逾訂立契約之日起30日,且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高於96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準,上訴人徒主張應以96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為準,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不能認係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