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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廖在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民國89年9月1日移撥為被上訴人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因不服被上訴人依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下稱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並溯及89年9月5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規定提敘薪級,申請被上訴人重為核定,未獲允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並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發給上訴人之文件並為補發,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所請求事項詳載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書云云;上訴人復於96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有關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再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其所申請事項業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云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下稱97年2月4日函)檢送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份予上訴人。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98年1月21日提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月10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2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月5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規定之『修正後』版本文件。」經被上訴人以該等資料已於97年2月4日函復提供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簽核將上訴人申請逕予存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10決議之第2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月5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規定之「修正後」版本文件、討論事項10供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對照表」、「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的修正案及修正草案的行政處分,並說明現場抽換之「現場」定義、為何有些來不及抽換,有些卻可以抽換、「奉示當日」與「當日,奉示」之定義為何。

(三)被上訴人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10之決議第2點「追溯自89年9月5日起實施」顯有謬誤,應訂正為「追溯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於當庭提示之修正草案與前揭第40次會議資料與實際不符,其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版本,並非經被上訴人確認會議紀錄後決議之修正版本。而就該次排入會議議程之資料而言,被上訴人排入者,有「修正前、後比較表」之修正草案,也有「修正前、後比較表」之修正案,該文件既為存在,自可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就排入議程文件之真偽釋明,以應上訴人訴之聲明,原審亦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辯論庭中亦自承,該第40次會議係討論上訴人等自89年9月1日被移撥後重新審議薪點、及調薪等議題,且經審議通過;而審理中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文件提供程序,原審逕自宣告言詞辯論終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況本件言詞辯論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宣示判決期日為100年3月10日,顯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04條不得逾7日(按應為10日之誤)之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其所謂「修正後」之規定,係指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而該「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予上訴人確認,已據上訴人自陳:「這個有給上訴人」在卷,且前揭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業經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主動公開並刊登於91年7月12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10期,屬公開得閱覽之文件,是以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料,業已刊登公報,本不待被上訴人提供,即可由上訴人自行查詢取得,何況被上訴人前曾提供該等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同一資料復申請被上訴人提供,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行政訴訟法第204條所謂宣示判決期日之規定,係訓示規定,上訴人指原判決宣示判決期日逾10日,亦不能認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