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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6號、6號2樓、6號增建部分及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450,000元(含稅)及15,270,000元(含稅),被上訴人未獲分配營業稅款,經初查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97,619元(已繳納919,966元,僅就餘額577,653元開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727,14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既係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之成立要件,僅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未以取得代價為目的者,自非屬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原判決以清償債務為符合稅法所稱之取得代價,並以法院拍賣貨物清償債務為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顯逾越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其將法院拍賣視同銷售貨物而據以課稅,亦明顯違憲;而縱認遭拍賣之貨物屬應稅之非免稅項目,被上訴人參加分配而未獲分配或未獲足額分配而致短徵稅款時,亦應以法院為補徵對象,方屬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在法院拍賣情形,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者,其已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拍賣機關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有關營業稅之繳納非存在於稅務機關與拍賣機關或拍賣聲請人或拍定人之間,拍賣機關亦無代為優先課徵或自拍定價額中受償之依據;上訴人係以經營製造電子產品等業務營利之事業,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其所有房屋經法院拍賣,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拍定金額經扣除優先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致本件營業稅額未獲分配分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發單補徵,核無不合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