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阜豫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文彰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向陽更新會)購買房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666,334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自向陽更新會取得進項憑證,且於95年間銷售額59,666,334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計漏報營業稅額2,983,31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983,317元,並按所漏稅額2,983,317元處3倍之罰鍰計8,949,951元,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59,666,334元處5%之罰鍰計2,983,316元,合計處罰鍰11,933,2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1,983,316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超過100萬元部分),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為之罰鍰8,949,951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與向陽更新會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非受託銷售法律關係,而係房地仲介法律關係,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上訴人係於向陽更新會與立衡公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始受託代為仲介房地買賣,以上訴人之資本額並無能力購買巨額之房地產;原審認上訴人與向陽更新會存在買賣關係,並認雙方簽訂之經營管理委託書並非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若係受向陽更新會之委託仲介出售房屋,理應由向陽更新會給付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卻未向向陽更新會收取任何報酬,反而支付予向陽更新會每戶10萬元之回饋金,及補貼200萬元事務費,並負責房屋及公共設施瑕疵損壞之修繕工作,顯與一般仲介代理交易型態係仲介代理人向建物所有權人及買受人收取佣金之交易型態不符,足證上訴人與向陽更新會間就系爭24戶建物及土地交易顯係買賣,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居間仲介或代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