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林振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民國99年7月20日陳情書、99年7月27日申請書、99年8月2日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命所屬承辦員林河晶迴避,另派他員辦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案。經相對人以99年7月30日宜地二01字第0990008125號函(下稱系爭覆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本所承辦員林河晶應予迴避乙案,依法無據,不予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在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迴避。
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之申請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僅得依同法第33 條第3項,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且行政機關駁回其迴避之申請,係屬程序行為,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當事人僅得對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抗告人對相對人駁回其申請迴避之系爭覆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請求相對人指派執行職務不偏頗之公務人員承辦,可獲有正確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核發,致使能向相對人申請他項權利時效取得登記程序之利益,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之否准函覆無論其用語如何,相對人已就「特定迴避」之具體公法事件,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屬實,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無疑。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非適法云云。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本於斯旨而訂定。查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系爭覆函駁回其申請迴避之請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