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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卓珍羽上列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從事演藝工作,後因睡眠障礙入院治療後,身心障礙、頭髮斑白、肥胖嗜睡,18年狀況不停,乃藥物所致云云。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抗告人未補正,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及原裁定以其不合起訴程式而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