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黃益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449579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備註記載抗告人於62年4月至77年12月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期間之服務年資經核定為16年,該院已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核發退職金,應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上限之限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駁回上訴裁定係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知悉,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月2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是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判後,對於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已知悉。抗告人雖又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公布,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然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非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基礎,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後修正公布之新法,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應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述99年8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有利新事證,及發現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勝訴判決,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重新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有據。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期,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陳明抗告人「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因不服裁定再提起聲請,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案抗告人於97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作成97年度裁字第2550號聲請駁回裁定,並未逾期,原審未察,於準備程序庭後,逕以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自屬有誤。㈢相對人引用比施行細則位階更低之行政命令擴大解釋,將技工、工友及約僱等非公務人員身分而屬契約性質之工等年資納入規範,洵屬違法。相對人既已認定中科院代管期間年資屬契約性質之工等年資,非屬有給專任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不得併計,何以退休時該段年資又要適用該法,而受該法最高35年採計年資限制,前後自有矛盾。又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就相關條文於97年7月14日提起釋憲案,98年4月10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58號解釋,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違憲;考試院並研擬修正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送立法院審議通過,足見相對人擴大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函釋已違憲,應自始無效,不適用抗告人,判決理由採納其見解,顯有違憲違法之虞,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查前開駁回上訴裁定係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月2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日始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縱認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規定,抗告人亦應自解釋公布當日(98年4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日始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亦已逾期。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其執99年8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指摘原裁定違誤,委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