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林麗蓉
林秋菊李昭雅李麗卿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列「疏忽、虐待、遺棄」皆係對老人之故意過失有責行為,其後之「等」自僅及於同樣可歸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嚴重程度相當之等價行為。上訴人等與李德福斷絕音訊逾26年,於其狀況一無所知,遑論有不當對待之有責行為,顯非該「等」字得所及。原審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等」,解為包括一切不可歸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與該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且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㈡原判決將「維護老人健康之目的」與「要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費用」混為一談,有悖論理法則。按老人獲國家保護安置後,「維護老人健康之目的」即達成,至於保護安置費用由誰負擔,與老人之健康無關,此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同樣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問題;㈢老人福利法第41條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求償權,係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經法官查明實情後,勸諭雙方作成訴訟上和解,益證當事人有處分扶養權之權能。原判決謂扶養請求權不得作為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之標的,不啻指摘前開扶養事件之承審法官,為當事人作成違法之和解筆錄,實非公允。依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等即使依民法第1118條之1獲判免除對李德福之扶養義務,仍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償還李德福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形同具文,毫無可採。故原判決亦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謬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