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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宮亦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曾任訴外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董事,帥傑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擔任帥傑公司之清算人。因帥傑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相對人乃以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08017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除提起行政救濟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係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並未以清算人願任與否為選派要件,尚難僅憑抗告人主張其未聲報願任,即得認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具有高度蓋然性;且雇主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抗告人主張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解職之事實,未能舉證說明,縱認屬實,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本得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處分並無限制抗告人為權利救濟之效果。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詞,資為論據,據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清算登記時,清算人聲報就任後所應檢附之文件包括「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並無就任義務。抗告人雖經選派,然未簽署該同意書表示願任,則與帥傑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發生,故非帥傑公司負責人,基於民事委任法理,選派清算人有願任與否之權,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顯非無理由。㈡相對人以臺北地院指派清算人裁定作為處分依據,已擴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營利事業負責人」規範範圍,且依比例原則,停止限制法院選派清算人出境,對公益無任何影響。㈢行政訴訟救濟非短期可以確定,非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抗告人之訴訟權及應公司運作之要求,皆有急迫返臺應訴及述職之急迫性,茍返臺後未能再出境回至工作崗位必遭解僱,抗告人之工作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能回復原狀亦無法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喪失工作機會難謂未達回復困難程度等語。

五、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處分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需符合該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再審查是否有該項但書之情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工作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解僱,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權何以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縱若發生,亦非不得迨本案勝訴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另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限制抗告人行使訴訟權之效果,抗告人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其訴訟權,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有無法行使訴訟權之急迫性,亦非可取,原裁定據以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雖經選派為清算人,但未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故與帥傑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發生等語,核屬原處分是否有理之實體上爭議,併予敍明。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