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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0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57相對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之訴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因與抗告人其餘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即屬另一訴訟案件,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8日經臺北郵局大安分局依前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90年8月6日0000000-0號函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月24日北二投字第1000001944號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90年8月6日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繳足裁判費,該院卻將此同一事件以當事人分散於北、中、雄,而分為三案,抗告人所得利益相同,自不必另繳裁判費,且原裁定未向抗告人之美國或法國地址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核原審以本件因與抗告人其餘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係屬另一訴訟案件,自應另徵收裁判費,經通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