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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吳振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曾麗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42至550及554-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大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作為大立伊勢丹停車場使用,前經大立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90年度地價稅補助款,並經該局以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補助9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58,406元在案。惟因曾麗靜於90年3月4日死亡,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上開核准函中要求大立公司提供曾麗靜之繼承人證明文件後再請領補助款。嗣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檢送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停車場業務權責機關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後移由被上訴人管轄)申領地價稅補助款1,158,406元,案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除上訴人為曾麗靜之繼承人外,另有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為受遺贈人,乃以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地價稅補助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三、另請臺端注意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等語。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本件法令規定之時效消滅期限為何,經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879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說明第3項之『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自94年3月9日起重行起算5年,請被上訴人核發地價稅補助款。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其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係回覆上訴人同年2月23日之申請書,並提醒上訴人注意本件時效消滅之期限,核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自無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之適用;又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送達後,迄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由,於99年3月19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990011469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對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作成給付90年度地價稅補助款1,158,406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76號函,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再補正文件,並未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就上訴人94年2月23日之申請作出任何行政處分,故上訴人自無從對前揭被上訴人94年3月9日函循序請求救濟,原審有類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須提出所有權狀證明,始有權領取系爭補助款,然上訴人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之遺產稅訴訟仍在進行,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屬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上揭障礙未消滅前,自無法行使,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為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補助地價稅1,158,406元,則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至96年間時效即已完成,期間上訴人雖曾於94年2月23日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然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復上訴人載明:「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地價稅補助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由該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地價稅之合法補助對象,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既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嗣至99年1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函已承認上訴人地價稅補助請求權,故該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尚非可採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以提出土地權狀為限,被上訴人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此「土地權狀」僅係例示,並非所有權絕對、唯一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因遺產稅司法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屬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云云,亦屬無據,不能認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