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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居德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東良 律師翁千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添發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於民國77年7月22日出賣予上訴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87年12月4日由陳添發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為由,於91年9月10日檢具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將已核定由其繳納之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地價稅,改由上訴人代繳。因其申請時,91年地價稅尚未開徵,該分處遂以91年10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號函詢上訴人,有關陳添發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由上訴人代繳乙案,如有異議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逾期即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上訴人負責代繳,而未據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乃以91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91240701號函核定由上訴人自89年起代陳君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上訴人欠繳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00,318元,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乃以99年6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1號函,及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因未能合法送達,經扣除該等年度地價稅後,上訴人尚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元,為使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滯欠稅額相當,業以99年6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4599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更正禁止處分臺北市○○區○○段○○段2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5/10。嗣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86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年6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綠化工作,惟於「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中已清楚記載使用期間為88年5月間,且因土地綠化工程後該土地仍未過戶,上訴人即未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自91年迄今均係由第三人於其上種植蔬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占有管領,非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原審無視上情,逕認被上訴人得以單方函文不當擴張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範圍,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縱89年以後地價稅核定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於95年以後被上訴人竟未具任何理由即回復陳添發為納稅義務人,此恣意擇定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違反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審認:依上訴人於91年6月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88年5月間,向陳添發…購入坐落臺北市○○段○○段39-4、39-5、39-6、39-1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實即已交由本公司管理使用,特此證明。」足認系爭土地自89年起即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92-94年度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依上訴人上開證明書,指定由為占有人之上訴人代繳,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並向上訴人送達,未據上訴人申請復查,課稅處分業已確定;系爭土地92-94年度所為之地價稅課稅處分,既已確定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以上訴人欠繳地價稅計1,469,805元,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所有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