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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康阿田

康阿忠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燉亮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出租人陳魏寶雲間,就位於宜蘭縣○○鄉○○段10

2、102-1、103及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租約字號:三地行字第4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設一戶之直系血親親屬96年度所得、支出資料,核計其收支總額為正數新臺幣(下同)447,152元,尚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故以99年5月5日鄉民字第0990006492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出租人陳魏寶雲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並非自任耕作或委託耕作,而係出租予訴外人陳水蓮耕作,故出租人並不能自任耕作,應不得收回耕地,原審認系爭耕地得由出租人收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上開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陳魏寶雲亦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其出租予訴外人陳水蓮、陳錫榮之耕地,惟經被上訴人否准並准予由承租人續租6年,顯見該耕地自非陳魏寶雲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自耕地,然於本件卻認陳魏寶雲主張收回自耕有據,被上訴人顯濫用裁量權,原審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亦難謂為「不能自任耕作」;系爭耕地出租人陳魏寶雲已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被上訴人並派員前往陳魏寶雲所有鄰近地段土地(宜蘭縣○○鄉○○○段○○○○○號等)訪查,確認陳魏寶雲確有自任耕作,堪認陳魏寶雲有自耕能力;況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而陳魏寶雲既已在鄰近地段土地自任耕作,至少亦具有農業科技化及委託代耕之能力;至陳魏寶雲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其出租予訴外人陳水連、陳錫榮(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號)之宜蘭縣○○鄉○○段233、234、235、257及258地號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認出租人因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為由,而駁回陳魏寶雲之申請,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顯見上訴人之情形與陳水連、陳錫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