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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敏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段615、615之1、616、617、618、619、619之1、619之2、619之3、619之4、623、623-2、624、624-1、625、626、626-1、626-2、627、628、629地號等共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核准計量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採掘地區高差為64公尺,應以6階之平臺作業。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赴上訴人土石採取場查核,確認其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明顯與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不符,與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不合,乃於95年9月7日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於同年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被上訴人,嗣後又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26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未依限陳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其應於文到之日起,將土石採取場作業全面停工,並請儘速檢附採掘面測量成果圖至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96年2月2日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被上訴人,惟並未提出其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4月17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779820號函為廢止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並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期提出整復計畫書圖(按上訴人不服上述96年4月17日函,另案提起訴願,業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148741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7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如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上訴人未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又上訴人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其不法獲利高達149,802,950元,且其具有相當資力等為由,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4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1億3千萬元整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以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將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係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不生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之問題,無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本件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卻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系爭超採之土石上訴人並未銷售,係回填至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並未保有該超採土石之利益,原判決僅以有採掘土石行為即認有獲利,顯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所得利益包括節省運費成本等消極利益,其計算利益方式亦應與積極於市場上銷售之獲利方式不同,原判決既認可上訴人部分採掘土石係回填至低窪處並未銷售,有節省自採區外購買土石原料加運費之成本而有獲利,卻又維持被上訴人以土石可銷售之市價推算所得採掘土石之獲利,進而維持其所認獲利金額有超過罰鍰最高金額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另上訴人自91年起即有前揭將採取土石回填之行為,故縱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而有獲利,亦應自91年至95年間之平均砂石價逐年推算,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以94年及95年兩年度平均砂石價為計算並無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又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違法超取土石數量為544,738立方公尺,原審判決依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另參考砂石業者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認上訴人不法獲利金額約為149,802,950元,遠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25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另原判決認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亦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