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號上 訴 人 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月秀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雇主許志強及菲律賓籍外勞PACAT ANABELISATOMAO(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第二次來台工作費用」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經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9年1月27日府勞組字第099000273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1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於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裁罰事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且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為若干?皆為裁罰與否之重要事實,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始為合法。然原審法院就本件違法事實並未行調查之能事,且違反證據法則,致對本案上訴人究否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適用有所誤認,影響判決結果,為確保並統一日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相關案例裁判之一致性,自有許可上訴之必要。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並未將代收列為禁止之列,而上訴人員工唐菁霞僅係代國外仲介公司收取系爭21,000元款項,不論該筆款項究係借款或國外仲介所收之費用,該筆款項自始至終確實未曾由上訴人取得,亦未自該筆款項取得任何利益,則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係為國外仲介之代收行為,亦難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66條處以罰鍰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