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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蔡嵷僩(原名蔡聖博)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承購臺南市歸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刣豬厝段925、92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設立界標完竣。嗣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5年7月12日、96年2月16日、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申請土地鑑界與再鑑界(其中95年7月12日之申請因未符規定經駁回而未測量),經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地政處,臺南縣、市政府地政處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96年8月28日派員至實地鑑界及再鑑界,並釘立界樁完竣;另刣豬厝段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釘立界樁完竣。惟上訴人對上開鄰地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所埋設界標有疑義,分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鄰地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臺南市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備位聲明部分,亦遭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4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尚無賦予上訴人具體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尚乏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等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該備位聲明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被上訴人實施土地測量違反法定程序,致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該等測量行為係土地法相關法規所賦予行政機關之權限,核其性質為公權力措施,是以本件爭議為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即有審判權。況本院曾多次以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地政機關之測量行為,益證地政機關測量行為之違法性爭議為公法事件無誤(參見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820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排除侵害,核其訴訟標的,與旨在確認相鄰地所有權人間土地界線所在之民事經界訴訟,容有不同,且地政機關之測量程序違法,未許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改正,民事法院即逕依錯誤之地籍資料而為裁判,將使上訴人財產權無從獲得保障。原審判決遽認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土地法規有關土地測量程序之相關規定,旨在確保測量結果之正確,並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肯認之保護規範理論,因地政機關測量行為違反法令而受有損害之人,應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其侵害並回復其權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就上訴人所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屬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係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所生之爭執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另土地法第44條之1、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係明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之義務,及行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或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之原因,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於不服前揭鑑界、再鑑界結果時,得逕行請求測量機關依93年3年16日測量結果,回復系爭土地原界址及地界之公法上請求權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僅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之上訴狀復列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係屬誤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