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蔡嵷僩(原名蔡聖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等2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係蘇煥智,現已變更為賴清德,相對人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承購臺南市歸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刣豬厝段925、926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於93年2月26日向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市歸仁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業經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於93年3月16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設立界標完竣。嗣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5年7月12日、96年2月16日、96年4月16日向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申請土地鑑界與再鑑界(其中95年7月12日之申請因未符規定經駁回而未測量),經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地政處,臺南縣、市政府地政處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96年8月28日派員至實地鑑界及再鑑界,並釘立界樁完竣;另刣豬厝段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月7日向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經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於98年2月3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釘立界樁完竣。惟抗告人對上開鄰地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所埋設界標有疑義,分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鄰地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臺南市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於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嗣後相鄰地之關係人對鑑界結果不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僅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因界址所生之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與刣豬厝段925及926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如對上開土地之鑑界結果不服,得以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因屬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再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該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準此,關於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地政所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所為之上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測量,為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範所為之公權力行為,自應遵守相關法定測量程序,如測量程序違法,即屬公權力措施違法,測量結果已難期正確,並將直接改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現況及法律關係,已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性質為行政處分。本院亦曾多次以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地政機關之測量行為,益證測量行為之行政處分性(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820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至原裁定援引之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細繹該判例事實,係指地政機關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界址,屬鑑定性質,與本件非屬囑託鑑定,迥然不同。且該判例係鄰地所有權人發生地界紛爭,與本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地界糾紛,乃係相對人於土地測量之際違反法定程序所生之爭議不同,是本件尚無該判例之適用。故相對人所為鑑界與再鑑界結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裁定指其為鑑定行為,非行政處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所為之上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係地政測量專業人員所提供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意見,本身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起訴要件,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