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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8號再 審原 告 喻銘鋒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九職等副總工程司,再審被告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