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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為訴外人張清琪毆打,致左側大腦出血、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於99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因犯罪被害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l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是觀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明者,被害人亦得提出申請補償,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於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次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依序代為申請。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犯罪被害時間為94年5月18日,當時上訴人配偶乙○○及其子女均在現場,是其明顯知悉訴外人張清琪為加害人,且上訴人於經送醫急診,接受開顱手術並血塊移除術後,即呈現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配偶乙○○與其女兒郭津如於94年10月3日委任郭常錚律師,對加害人張清琪提出重傷害告訴,亦有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配偶及子女於上訴人因犯罪被害時即已知悉犯罪加害人及犯罪之事實,如其認上訴人因受重傷害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即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提出補償之申請,詎其遲至99年4月12日始提出因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判斷本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是否逾期,應以上訴人是否知情,得否行使等情狀為判斷基礎,在上訴人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前,上訴人無從提出本件補償申請,必須於禁治產宣告且選定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才能掛列法定代理人乙○○提出本件申請,原判決不查,以法定代理人乙○○知情之時間點作為判斷時效起算之時間點。原判決未分別「親屬申請」與「被害人本人申請」等2種不同申請人主體之時效起算,已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7條及第4條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初旨及之後歷次修法既在保護被害人能獲有補償,甚在修法時擴大請求範圍及得請求補償之人,為原判決竟以「親屬申請」之時效來箝制被害人本人申請之可能性,此顯與該法立法及修正意旨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5月13日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第二審判決改判加害人張清琪犯重傷害罪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他依法有申請權能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加害人張清琪對上訴人犯重傷害罪,進而為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前揭刑事第二審判決迄提出補償申請時未逾2年,且本件犯罪行為發生迄提出補償申請時亦未逾5年,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之補償申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時效,原審議決定書及覆審決定書均認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於時效,與法有違等語。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即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立法上為達成短期時效之目的,上開法條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而非規定自知悉加害人為何人起算;且於該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及...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時於第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重傷或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俾使受重傷之被害人無法申請補償金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以達短期時效之目的。按具體個案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若屬單一性者,不論由符合法定要件之被害人申請,或法律規定得由其配偶、或其子女、或其他法定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其請求權時效亦屬單一,則其時效起算單一,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者知有犯罪被害時即可行使時起算,其時效完成後,不論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者均不得再主張另行起算時效,否則與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屬單一性,以及其請求權時效亦屬單一性之事務本質有違。本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