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王裕鋒即裕壬藥局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為裕壬藥局之負責藥師,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3月18日前往該藥局稽查時,發現調劑室內陳列2罐已開封之「INDO MEN(內衛藥製字第008167號)」醫師處方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其中Exp:MAY 2013剩餘約300顆、Exp:JAN 2012剩餘約800顆,上訴人係於97年3月25日及98年5月17日進貨系爭藥品2罐(共計2,000顆),現場短少900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21日之訪談紀錄中前後言詞不一,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08327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3月18日前往裕壬藥局稽查時,發現上情,上訴人於當日向衛生局稽查人員坦承:「無法提供調劑處方箋,2瓶約900顆已散賣掉」、「若民眾說有骨頭痠痛需要止痛藥時會賣給民眾,一顆約3元」、「我知道(醫師處分用藥需依處方箋調劑),但因為只有1、2顆,所以才會賣給民眾」等語,此有經上訴人簽名在卷之衛生局稽查人員訪問紀要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藥品為醫師處方用藥,卻未經醫師處方,即調劑出售予民眾,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3萬元罰鍰,即屬有據。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現場短少之系爭藥品係供其母王黃請自用云云,並提出其母王黃請、姪女王智慧醫師、姪兒王智毅醫師之證明書為證,惟因其等與上訴人係屬至親,所證不無偏頗之可能。稽諸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姪女王智慧醫師、姪兒王智毅醫師有建議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給其母服用,而王黃請亦確有服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藥品,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先後購入2罐系爭藥品所短少之900顆均為其母所服用。按上訴人購入系爭藥品倘確係專供其母自用,上訴人之母係與上訴人之姪女、姪兒同住於臺北市○○區○○街,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卻將供其母服用之系爭藥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街之「裕壬藥局」調劑室,而非放置於其母之居所,顯與常理不合。上訴人雖謂係為避免其母濫用過量藥物之故,惟上訴人大可委由與其母同住且具相當專業又對祖母關心照顧有加之姪女、姪兒代為妥適保存、控管,殊無大費周章每1至2週自裕壬藥局攜至其母住處之理。益見上訴人所陳,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衛生局訪問記要之自白,未另行調查其他客觀積極的證據,遽以該自白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見解相牴觸。㈡上訴人家屬中各自具有醫師及藥師等資格,且醫師在大型教學醫院服務並領有專勤獎勵金,由具有醫師資格為家屬診斷處方,再由具有藥師資格上訴人調劑藥品,供自己家屬服用,上訴人因誤以為詐領專勤獎勵金之嫌,未據供出實情,是否有違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此所涉法律問題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㈢原判決以第1罐系爭的藥品已使用量,作為計算上訴人母親日後每日使用系爭藥品量,認為上訴人有將系爭藥品出售予無醫師處方之不特定多數人,顯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見解相牴觸。㈣原判決認為系爭的處方用藥可由上訴人家屬中具有醫師資格者,代為保存控管系爭的2,000顆處方用藥,此顯然與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30號、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醫師法第11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見解相牴觸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