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楊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命限期補繳抗告費,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交本院審理。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