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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董學賢

董學能董淑慎董淑均董淑清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緣上訴人之母陳彩霞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死亡,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469,164元,遺產淨額95,469,164元,應納稅額33,635,357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33,635,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800,000元及罰鍰328,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將關於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審酌結果,以97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51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08,669,164元、遺產淨額94,669,164元及罰鍰33,307,3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原審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審酌結果,以99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29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32,966,58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尚主張上訴人無法知悉該筆金額為贈與,且亦非贈與;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述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繼承人陳彩霞於死亡時遺有之遺產有土地、房屋、股權、銀行存款、應收土地款債權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視同遺產部分等情,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事證明確。其中有關土地、房屋、股權、銀行存款、應收土地款債權等均為上訴人所得掌控相關資料以查明;縱係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視同遺產部分,以上訴人董學賢及上訴人董淑均為昱和建設有限公司87年8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當時公司資本額不過35,000,000元乙情以觀,上訴人對於88年3月間該公司以鉅額資金購買被繼承人土地相關事宜及資金去向等,難謂不知,其既知而未予申報,自有違章之故意;即便非故意,然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後,既未放棄繼承之權利,且無不能注意依限申報情事,竟疏未注意積極調查而予申報,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尚無違誤。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裁量基準,尚非不得援用。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業已衡情輕重,並參據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33,307,357元,依未申報之財產標的,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計32,966,582元,並無違誤等情甚詳,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論述敘明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