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曾連春法定代理人 魏英蘭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檢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乃以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其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960元之50%核定38日計18,2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原判決係以:(一)就本件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上訴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該病歷資料先記載「病患係於駕駛中突然意識改變」,而後記載其「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並訪查上訴人工作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原處分卷附件8);且將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一、97年5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⑴腦幹出血。⑵另於右尾核處有陳舊性腦栓塞(意指陳舊性小中風)。二、依據上述報告明確可知:⑴該員腦內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且先前已曾有陳舊性小中風。⑵據此研判,該員應是先腦出血性中風才發生車禍。」(原處分卷附件4)又據事發當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上訴人車)……B車同向車道停等紅綠燈車流,……A車駕駛人疑似發病,因而失控以車頭撞及B車車尾處,因而肇事」及現場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7、8頁)等情觀之,上訴人駕車原處於暫停狀態,竟出車禍,足證係其身體狀況所致。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審查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其審查意見:「被保險人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而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爭審卷第15頁)(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瘀青云云,核與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記載:「Head:Gro-ssly:no deformity(無異狀)hair intact(頭髮完整)」(原審卷第51頁)及同醫院急診病歷未記載頭部外傷(原處分卷附件3)等情,已有不符;且依一般醫學常理,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受頭髮、皮膚、頭蓋骨、腦脊髓液等組織構造層層保護,上訴人腦出血位置係位於腦部深層之腦幹部位,縱使上訴人頭部有瘀青,惟其頭蓋骨、腦脊髓液及腦外層組織並未受損,顯不可能傷及腦部深層而造成腦幹出血。嗣被上訴人再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許多人有高血壓而不自知。腦出血引起腦壓上昇,可能暫時提高血壓,但不會非常高(如本案超過200/120)且不會持續(原處分卷第45-61頁,2008/05/09至2008/05/14,NBP血壓值護理記錄)。此案在治療後,血壓仍維持在140/90左右,表示本身血壓應不正常。他的心電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原處分卷第14頁正面出院病歷摘要第33行:R/O OLD INFERIORMYOCARDIAL INFARCTION),也是高血壓性心臟病的間接證據。頭皮瘀血也不會使血壓昇到如此高的程度(前揭血壓值護理記錄參照)。」(原審卷第109頁)。是以,本件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3位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上訴人腦幹出血是出血性中風常見部位,先前已有陳舊性小中風;且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上訴人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綜上研判,上訴人所患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三)萬芳醫院99年5月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傷病名稱為「1.創傷性橋腦出血及頸部椎間盤突出致四肢無力、構音異常以及吞嚥困難。
2.憂鬱症。」(原審卷第196頁)惟該應診日期距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發生事故已逾5個月之久,且橋腦位於腦部之深層部位,在腦部之外層組織未明顯受損下,難認其橋腦出血係因外傷所致,故該事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出血。(四)查無客觀佐證資料證明上訴人每週工作84小時以上,且參酌「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除工作時間外,尚需考量個案工作性質、特殊壓力事件及個人健康情形等。本件依病歷資料記載,電腦斷層掃描及心電圖等客觀理學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陳舊性腦栓塞及缺血性心臟病等病史存在,尚難認其腦中風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檢附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紀錄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1.他(上訴人)沒有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2.計程車工作,可自由控制時間(每週工作84小時)。3.出院有開血壓藥,表示此君有高血壓,乃中風之危險因子。4.此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開計程車是0個自主性很高,可以自由掌控時間的工作,因此工時的長度並非十分重要的因素)。」(原處分卷附件9)據此,上訴人所患腦中風核與其長期駕駛計程車,尚無關連,並不足認其所患腦中風屬職業病。(五)綜上,上訴人以於97年5月9日開計程車載客時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高血壓」入住馬偕醫院,檢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乃以97年9月18日保給醫字第0976069316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其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5月12日至97年6月18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50%核定38日計18,240元,並無違誤。(六)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728元」(原審卷第20頁);嗣於98年12月16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續一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63元」(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復於99年4月6日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814元……」(原審卷第172頁),其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原因事實(職業傷病給付差額)之增加,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超過41,063元部分,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請求被上訴人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性質上屬於申請事件,應行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此部分之申請未經訴願程序,於法未合,是其訴之追加不適當且不適法,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上訴人所患「腦內出血、高血壓」非執行職務所致,非屬職業傷病之相關事證,已詳論如前;且縱使重新鑑定,亦無法回復至事故發生之時點進行檢測。是以上訴人復聲請將本件送臺大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雖有增減,惟請求認定為職業傷病之基礎並未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原審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況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在醫療給付未獲認定為「職業災害」下,就原處分認定之同一原因事實(是否為職業傷病)須另行提出「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待被上訴人以與原處分同一理由駁回後,方得尋求救濟,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解決紛爭之訴訟制度相違。又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切之闡明,即遽為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兩造就上訴人腦中風造成原因乙節有重大爭執,被上訴人應再行指定醫院或醫師為複檢程序(參見本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惟被上訴人未進行複檢程序而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送臺大醫院鑑定」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原處分事實認定是否妥適,惟原審恝置未論,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於此次車禍意外發生前並無高血壓病史,亦無因高血壓就醫之紀錄,上訴人頭部受傷係因車禍腦部受撞擊導致腦中風之可能,原處分認定與馬偕醫院回函所指之「因車禍突發意識昏迷」之判斷不同,僅憑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書面審查,即認上訴人所患並非執行職務所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及原處分並未釐清職業傷病認定之內容,包括認定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兩種情形,故其關於本件事實關係涵攝到「職業災害」或「職業病」之法律概念時發生明顯錯誤。原判決認定解釋之結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對於職業災害定義等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五)縱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係因「腦中風」所致,然原判決就「腦中風」病發是否係因上訴人工作而促發,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即認上訴人所患腦中風核與其長期駕駛計程車並無關連,非屬職業病,而對上訴人平日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之大臺北地區為全國交通最擁擠繁忙、計程車登記數量最多等等因素是否存在,以及該等因素若客觀上存在,對於每週工作84小時之上訴人而言,是否為足以引發「腦內出血、高血壓」之潛在致病因子,完全未經調查及斟酌考量,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等規定之違法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