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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3號抗 告 人 盧惠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審100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誤認發函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於原審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99年9月17日作成之後,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原裁定顯有疏漏,並違背經驗法則。又由於財政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並未編入90、94及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是自90年度起應無適用之餘地。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不察,仍適用該號函釋,將該補償費列為其他所得,並出具(免)扣繳憑單給予抗告人,顯有疏漏。其次,相對人於95年間先認定系爭補償費係租賃所得,後又認為係其他所得,可見並無直接的法令依據。再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定係以台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於抗告人所有的土地下方並未影響到抗告人的所有權,且前手劉玉秀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日後尚可參與重劃,未造成其損害為由。然因台電公司於私人所有的土地下方設置地下物,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屬侵權行為。而台電公司的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係與損害相當,雖未說明免稅,然因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並未排除用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的土地不得適用,原判決至再審判決均認為不應適用前開司法院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是本件實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裁定將相對人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誤認發函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據此認該函文係再審判決於99年9月17日判決後始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固有未洽。惟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先認定系爭補償費是租賃所得,後又認定為其他所得,可見並無直接的法令依據,在本件無財政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地第2083號函適用情形下,如何認定系爭補償費究竟是補償性質免稅或是所得?哪種所得?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等。上述抗告人所提95年7月26日相對人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業已附於原處分卷第28頁、29頁,就相對人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所表示見解,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95年8月4日以D中區字第09507007441號函說明其已於95年7月28日以D中區字第09507063351號函請財政部賦稅署釋示中(原處分卷第31頁參見),相對人因而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文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5年7月28日D中區字第09507063351號函,而作成相對人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文。再查,抗告人於訴願書之附件3已提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5年8月4日D中區字第09507007441號函作為訴願主張之依據,難謂其就該函所依據辦理之相對人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文不知情(該函副本收受人包括抗告人)。則相對人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既原已存於卷內,且非抗告人所不知,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依上所述,原裁定此部分時間之誤認尚不影響其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之結論判斷,尚難謂此部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於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原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