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訴外人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下稱再審裁定)以: 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行政處分,無非係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次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於上開各款之再審事實,難認為合法等語,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授權刑事被告葉文立購買基金,檢察官偵查結果(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登載不實,顯然違法。再審裁定並無說明再審具體事實與證據如何處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