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廖國春
廖國成廖國順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王美月
送達代收人 許桂禎
參 加 人 張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7
0、171、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將前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再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確載稱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新雙城果菜行早經核准歇業,顯與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所載內容及證人游金堂之證述不符,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92年度生活費用超過全年所得,上訴人需告貸渡日,原判決卻以調閱上訴人91年度財產資料,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並有汽車,上訴人3人每人財產總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下,然就參加人所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登記情況,卻未為調閱審酌,顯有違應僅以全家綜合所得,扣除生活支出為據之規定及平等原則。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參加人應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且上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查參加人住址設立之新雙城果菜行,依臺北縣政府82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乃是由參加人次子邵張華獨資經營,然查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新雙城果菜行早經核准歇業,同時邵張華因於74年間犯罪服刑期滿後,再因欠債等原因,四處搬遷而未與參加人共同住居,且行方不明,非參加人住居之家庭成員。經核計參加人全家收益,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上訴人90年度全年收入相抵,仍有剩餘,不致令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再查本件系爭租約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應以90年度所得為基礎之計算。再查上訴人91年度財產資料,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並有汽車等,上訴人3人每人財產總額均在2,000萬上下,是上訴人主張賴系爭土地種植竹筍每年3萬元收入為其家生活依據云云,顯不符常理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理由謂新雙城果菜行歇業時點證人證述不符部分,經查原審卷附(參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卷原證13)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所載,新雙城果菜行係自92年8月19日始准予歇業登記,原判決載稱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新雙城果菜行早經核准歇業,雖有違誤,然因該新雙城果菜行係由參加人次子邵張華獨資經營,且依原判決所述,邵張華並非參加人住居之家庭成員,則其獨資經營之新雙城果菜行縱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尚在營業,亦與判斷參加人全家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