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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6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響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金珠(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抗告表明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然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係依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雖謂其並非原確定裁定所指「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云云,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陳,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