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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有無再審理由。至謂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並無依據。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