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李立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6日經公告確定,95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聲請再審,有再審狀上收文日期戳記為證,歷經3年有餘,顯已逾期。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何一時日,並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再審意旨以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雇員管理規則為偽造,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據。然而該規則為法令,非證物,無證物偽造可言,顯不合乎該條款所定再審要件。又本件爭訟源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後聲請人先後再審,本次再審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亦不得再審(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