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卓清波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於再審時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屬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而主張系爭土地有原測量錯誤,然原判決卻僅謂系爭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足見其認事用法顯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係以「牆壁」為界,非常明確,亦為訴外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及認定,是本案測量員有原測量錯誤,依本院76年判字第100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圖亦屬正當,原判決稱僅能以民事訴訟解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亦主張測量員重測土地結果與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不符,直到重測公告期滿,皆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及利害關係人協調及補正,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然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追加之訴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不合法等情而並予駁回。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引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得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合併請求既以追加方式為之,仍應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原判決已認定其訴之追加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