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0號上 訴 人 陳啟豪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徐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子陳永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經苑秉純小兒科診所醫師告知雖有喉嚨發紅等將感冒現象,但可接種巴斯德五合一疫苗,於接種後隔日(23日)呈現發燒現象,經電詢該診所表示,可服用開立之退燒藥再觀察,同年月25日因施打處紅腫,且發燒約37.3℃及咳嗽等現象,再次至該診所看診,醫生表示服藥即可,同年月27日因食慾減少,體溫約37.4℃之不適現象,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看診,同年月28日再至聖功醫院、李梓堯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後取藥返家,同年月30日因嘴唇發白、呼吸不順,送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旋轉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最後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宣告不治等情,於98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9年2月11日第76次會議決議,以個案經審議係因呼吸道感染致併發嚴重肺炎、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肺出血,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與本次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至為確定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解剖,核予喪葬補助費新臺幣30萬元。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決議,以99年2月23日署授疾字第0990000232號函送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後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及其他相關作業。該基金會據以99年2月24日藥濟調字第990228號函轉知上訴人前開審定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上訴,主張: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雖須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上市,惟此並無法保證疫苗具有百分之百安全性,僅係儘量降低疫苗之危險性而已,否則訴願決定書前文稱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等語,豈不與後文所稱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性無庸置疑,前後有所矛盾;原判決徒引訴願決定書內容稱上訴人斷章取義,惟並未針對上訴人質疑之訴願決定書所稱疫苗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作出判決理由,實令吾人遺憾,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且詳為論斷敘明者,泛言其不備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