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申請以訴外人張淳良(迦南內科診所專任醫師)為支援醫師,依「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改善方案」),在臺灣省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及振寮里巡迴醫療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訴外人張淳良醫師非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專任醫師,且上開區域未符合施行改善區域之條件,先以99年12月31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310號函通知訴外人迦南內科及張淳良,表示不同意訴外人張淳良支援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為上開地區之巡迴醫療服務,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被上訴人依改善方案與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締約。審理中,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復於100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張淳良100年1月及2月間以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名義巡迴看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05006560號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等乃為訴之追加,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玄祐診所於99年12月25日就「100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而申請張淳良醫師於每周六晚上至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及振寮里以玄祐診所名義巡迴看診通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玄祐診所新臺幣64,8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根本違法違憲,該判決表示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醫療契約屬私法契約,根本亂寫,表示沒有法律保留,與司法院釋字第533號、第524號解釋相左,也與契約第1條必須遵守法律相反;另給付訴訟當然可以請求締約;而明明有支援醫師可以申請巡迴醫療之規定,被上訴人卻以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不准支援醫師申請,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原判決表示玄祐診所沒有訴權,惟查附件為99年11月支付,當時是張淳良醫師獲准以支援醫師身分申請費用,是給付到張淳良醫師加入巡迴之玄祐診所,玄祐診所當有訴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上訴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對原審已詳為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524、533號解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