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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巧梅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前上訴審程序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符合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竟泛指聲請人未為表明,上訴不合法云云,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4條之規定顯有錯誤。㈡原判決除上訴理由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外,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以系爭輸入許可證未載有系爭貨物報關資料,認定系爭輸入許可證未准許聲請人進口系爭貨物云云,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財政部98年3月11日等釋令認定系爭貨物應命退運及追繳貨價云云,洵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前案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裁罰處分雖經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仍存在,故系爭貨物仍不得准予銷證稅放云云,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前上訴審程序未予詳查是否尚有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關於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分別定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審查權限,其中有關上訴狀程式之記載是否完備,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初步之審查,如第245條、第246條是。上訴狀記載符合第244條之程式,尤其是已表明上訴理由,且無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如上訴逾期)者,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將案卷送交本院(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至於上訴狀所記載之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要件,則為本院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之權限範圍。經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於前上訴審程序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無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